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黃羽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附表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原判決主文欄之附表,因誤繕發票人公司名稱,應予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2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蔡興宗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9月20日 1,000,000元 QN6668337附表一:
附表一: 115年度除字第2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川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蔡興宗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9月20日 1,000,000元 QN6668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