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61號聲 請 人 李詩福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53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5年1月17日,因為假日而順延於同年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115年度除字第2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14012-1 1 1000 002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629-8 1 100 003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54316-0 1 55 004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88220-0 1 115 005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120654-6 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