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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丁鉦權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8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114年5月22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2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同年11月22日、23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11月24日代之)聲請為除權判決,然其俟至115年1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備考 001 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鍾永榮、范美華、林曉鋒 臺灣省合作金庫 或其指定人 89年1月25日 90年1月25日 2,000,000元 臺北市○○○路 0段00號 本票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