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維禮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27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80ND0630202~80ND0630240 5 5,000 002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3980 1 625 003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0271 1 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