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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黃文冠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除字第295號除權判決附表所

載股票起號84ND0038943-84ND0038945,張數1張,股數3000股,記載有誤,股票張數應為3張,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其所遺失之股票具狀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案列

: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23號公示催告事件),聲請狀記載:「...如附表所列股票...」,附表記載:「...股票起號:84ND0038943,股票迄號:84ND0038945,張數:1張,股數3000股。...」。本院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所為之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司催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附表就上開股票部分即為上開相同記載。

㈡聲請人之本院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記載:「公示催告

事項:聲請人收到公示催告後,請務必先閱讀下列注意事項須知,依下列步驟逐一踐行各程序:核對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包含附表部分):若有錯誤之處,請聯絡本院承辦書記官處理...」,聲請人並於狀尾「具狀人」欄位簽名,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公告,所公告之114年度司催字第1823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就上開股票亦為相同記載。

㈢嗣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記載:「.

..為聲請除權判決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附件所列股票無效。...聲請之事實及原因: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列票據,經貴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4年10月29日公告於貴院網站......」,上開聲請狀附表就上開股票部分為相同記載,故而,本院所為115年3月24日115年度除字第295號除權判決,附表就上開股票部分即因此為相同記載。

㈣準此,可知本院115年3月24日115年度除字第295號除權判決,

附表就上開股票部分所為記載,與聲請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附表、本院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司催字第1823號裁定、114年10月29日公告就上開股票部分所為記載,皆無不同。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更正,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