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李純瑜(即李瑞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屆滿(原期間屆滿日為115年1月1日,因該日為紀念日,故遞延至此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X0220679-6 1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