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林靜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2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 年1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金元股份有限公司 林當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松山分行 114年7月15日 110,000元 SSA1774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