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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13號聲 請 人 顧家翠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7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簡茂男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14年5月28日 18,530元 2493870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