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賴李採霞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因115年3月1日為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4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廖經綸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10月25日 15,000元 AS0593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