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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華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哲豐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屆滿(因末日115年2月21日為連續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4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銳工程有限公司 葉哲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10月15日 1,351,134元 AM9177904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