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黃立傑(即黃李桂馨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李桂馨前向本院就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後,於公示催告期間即民國11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黃立傑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38號卷)可稽。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76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