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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莊季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29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即民國115年3月1日(週日)適逢休息日,應順延至115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4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景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14年10月31日 28,710元 MS0270333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