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菩羅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浴楨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即惇安法律事務所盧偉銘所簽發,聲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先前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然聲請人於斯時並未在系爭地址營業,系爭地址之屋主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員工,該屋主之兒子看到裝有系爭支票之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後,並未轉交系爭支票予聲請人,而係誤認系爭信封為垃圾信而逕自丟棄,聲請人並未取得過系爭支票之占有等情,有本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復經聲請人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足認系爭支票遺失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4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42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編號 ㈠ 惇安法律事務所 盧偉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14年9月20日 72,293元 BA222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