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蔣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台新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4年8月13日 18,000元 TT0862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