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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蔣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台新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4年8月13日 18,000元 TT0862833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