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67號聲 請 人 高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惟誠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陳偉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 114年10月27日 66,150元 DG3172690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