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10號聲 請 人 顏素秋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9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星期日順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115年度除字第5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1NX03441889 1 3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4044600 1 325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751279 1 250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6246125 1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