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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14號聲 請 人 余嘉祥代 理 人 林縈婕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5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 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6月30日 116,000元 KB2240426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