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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19號聲 請 人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頴昇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14年11月12日 7萬9,737元 UH8171763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