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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523號聲 請 人 黃柏維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6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已於114年8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則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1月26日,聲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5年2月26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0日始聲請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查(本院卷第7頁),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春微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4年3月31日 23,740元 SA0225350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