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林素美即永誠藥局訴訟代理人 黃淑郁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4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林素美即永誠藥局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14年11月30日 771,255元 SD1542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