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689號聲 請 人 林武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6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文義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 114年11月28日 22,300元 SSA1762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