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756號聲 請 人 顏素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記名支票,聲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然聲請人於斯時並未居住在系爭地址,系爭地址現住人領取後便將系爭支票丟棄,聲請人自始未曾取得票據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公示催告卷宗可考,且為聲請人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系爭支票遺失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並占有始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即於法未合。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115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115年度除字第756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4年10月7日 5萬7,574元 CY2552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