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90號聲 請 人 文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志弘代 理 人 饒淑貞
盧韋廷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鴻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4年10月31日 51,508元 GX1475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