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02號聲 請 人 柯淑華(即柯鄭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98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5年4月6日屆滿(因原末日115年4月5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次工作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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