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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12號聲 請 人 嘉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星訴訟代理人 黃喬榆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石鳳修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9月6日 69,510元 QN6664713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