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22號聲 請 人 游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6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5年3月1日,因適逢假日而順延於同年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72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許三妹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114年10月31日 38,570元 0117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