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861號聲 請 人 吉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羿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83號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票據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人,僅限於票據權利人。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工程履約金,係於去年交給臺北市立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學校(即實踐國小)說支票遺失要我來聲請等語(見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聲請人業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實踐國小,已非持有系爭支票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受款人實踐國小。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璿附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阮文彰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 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114年10月3日 新臺幣210,000元 UE05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