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820號聲 請 人 石美滿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8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7259-9 1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