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56號聲 請 人 陳苡菁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許雅筑 陳苡菁 108年3月15日 未記載 900,000元 CH6052305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