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77號聲 請 人 劉美璟(即許正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97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14866-5 1 25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32487-0 1 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