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關秀甄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悅勇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香港地區終止收養法規、相對人關悅勇現尚生存之證明文件,及其海內外真正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1條、第30條之1並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家事聲請及補正狀內均未記載相對人地址,並於聲請狀主張:「由戶政取得資料中顯示其(指相對人)為香港人..居住菲律賓..應已於多年前死亡」等語,復於補正狀記載:「相對人應尚生存,應在境內,但不知其送達址」等語,且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到院。嗣經本院依聲請人親等關聯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據復:相對人「統號、0000000000」、「出生日期、028/10/23」,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非台灣地區人民,依其出生年推算現已高齡約87歲,不能確知其是否尚生存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內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尚非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程式尚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事訴訟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