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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5 年訴願字第 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訴 願 人 甲○○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10 日南分院洋總字(訴願書誤載為南院醫總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㈠有關「年資不予採計」之說明,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 年 7 月 16 日自原處分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辦理工友退職時,曾提出臺灣鐵路局總務處 55 年 12 月 5 日總文字第 4069 號員工任免通知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 79 年 8 月 8 日鐵人三字第 23011 號函,證明訴願人受聘為高雄鐵路醫院護士年資 6 年 1 個月,請准予併計工友年資辦理退職。詎上述有力證據,竟未獲原處分機關採納。函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 94 年 8 月 9 日鐵人三字第 0940015316 號函說明二尾段稱:「本局並未報請銓敘部登記‧‧‧依此該員即非屬編制內人員」,遽而認定訴願人在鐵路醫院護士 6年 1 個月年資不予採計。惟高雄鐵路醫院(已於 73 年裁撤)之位階與各地省立醫院同。訴願人係於 53 年護理學校畢業,並依法取得助產士兼護士執照,在該年代具有擔任公立醫院編制內護士之優越條件與任用資格,於 55 年 12 月

5 日,依高雄鐵路醫院組織規程規定編制名額內,受聘為高雄鐵路醫院護士支領國家預算(月俸 750 元),自屬政府機關支領預算之編制內人員無疑。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係在訴願人任職三年後之 58 年始行頒佈,應無報部備查之問題,縱另事後因聘用條例頒佈仍須報備,該鐵路醫院自有依法代為補辦之義務,其未為補辦,已屬失職。乃臺灣鐵路管理局竟又於該醫院裁撤 21 年後,反行文:「本局並未報請銓敘部登記‧‧‧該員即非屬編制內人員」,自屬謬誤。查訴願人係在上開聘用條例頒布前,受聘之"編制內人員"。只因聘用機關疏未於聘用條例頒佈後,補報銓敘部登記,竟於該醫院裁撤 21 年後,被鐵路局一紙公文扭曲為「非編制內人員」,經訴願人提出申覆時指述甚詳,原處分機關自應詳加調查,而另為適當之處置,其竟仍執鐵路局「非屬編制內人員」之陳詞,仍做「不予採計」之處分,自有違失,爰提起本件訴願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3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前工友,於 94 年 7 月 16 日屆齡退休。在該院計算其退休年資之際,於 94 年 8 月 5 日提出申請書,認為應併予採計退休年資共含 55 年 12 月 5 日至 62 年 1 月

13 日任職高雄鐵路醫院聘用護士計 6 年 2 月、62 年

1 月 14 日至 72 年 3 月 30 日以院檢約僱臨時人員,擔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醫務室護士計 10 年 2 月、77 年

11 月 16 日至 77 年 7 月 4 日在該院任醫務室護士計

3 年 8 月,經該院依 00 年 0 月 0 日生效之工友管理要點認定訴願人任職該院、檢臨時人員期間應予併計年資,惟任職高雄鐵路醫院期間暨任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約僱臨時人員期間,因非編制內人員,且如係臨時人員,亦非屬本機關,且年資不相銜接,均認不能併計退休年資,乃於 94 年

8 月 24 日以南分院敬總字第 0940000510 號函檢送退職金計算單、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暨勞工退休薪資狀況表陳報本院,本院以 94 年 8 月 31 日院信總管字第 0940005463號函准予備查,乃由該院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新台幣765,723 元整暨退職補償金新台幣 50,787 元,經訴願人於

94 年 9 月 21 日簽署收據具領。嗣訴願人於 94 年 10月 11 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有關: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鐵路醫院聘用護士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臨時護士期間年資,可否併計台南高分院工友退休年資疑義,由人事行政局轉送司法院再轉送該院,經該院以 94 年 11 月 15 日南分院洋總字第 0940000683 號函查覆:因其係於 94 年 7月 16 日屆齡退休,有關退休年資併計之認定,應適用 00年 0 月 0 日生效之工友管理要點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對於任職高雄鐵路醫院期間不能併計該院年資係依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於 94 年 8 月 9 日鐵人三字第 0940015316號書函函覆訴願人非編制內人員而不予採計。另依據工友管理要點第一項第二點規定,須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始可併計年資。經查訴願人任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期間並非屬本機關,且年資(62 年 1 月 30 日至 72 年 3月 30 日)亦無與服務該院年資(73 年 11 月 16 日開始)銜接,依前開規定不予採計。旋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未載明日期)再提出申覆書稱:其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鐵路醫院護士期間年資,仍請併計工友退休年資。該院再以

95 年 2 月 10 日南分院洋總字第 0950000104 號函查覆係依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覆函認定非屬編制內人員,而縱使係臨時人員,亦因非屬本機關、與該院年資無法銜接,而認不予採計。訴願人不服該查覆函乃提出本件訴願。

四、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4 款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僱用或留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乃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僱用人員,依前揭規定,即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其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準此以言,本件訴願人對退休年資計算不服事件不循復審程序,遽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蔡 長 溪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雷 萬 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