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5 年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 願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埔簡字第 98 號排除侵害民事判決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緣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 52 林班地中假地號第 33 號(面積 0.12 公頃)以及同林區北港事業區第 92 林班地(面積 228.77 公頃)中之 2.572 公頃林地,係訴願人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承租,彭信福並無法律上權源,將之佔有,訴願人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乃該法院簡易庭法官竟然本於偏見,採信南投林區管理處丙○以及埔里工作站丁○○等人之偽證與對造律師之虛偽答辯,置訴願人之真實證據於不顧,判決訴願人敗訴。訴願人因而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主持公道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使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又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首開請求,核係民事訴訟排除侵害事件之審判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為灼然。揆之前開訴願法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蔡 長 溪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雷 萬 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