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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5 年訴願字第 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訴 願 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行政懲戒等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5 日、95 年 6 月 21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3433 、095000362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 2240 號、86 年度訴字第 2811 號、87 年度國字第 10 號、90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等民事判決,認承辦法官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詹駿鴻等人以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枉法裁判,致訴願人受有損害,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書面,請求懲戒上揭所屬法官,及退還假扣押擔保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 6 月 5 日、同年月 21 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3433 、0950003629 號函覆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復於

95 年 7 月 1 日向本院提出訴願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訴願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224

0 號、86 年度訴字第 2811 號、87 年度國字第 10 號、

90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等民事判決,認承辦法官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詹駿鴻等人以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枉法裁判,致訴願人受有損害,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書面,請求懲戒上揭所屬法官,及退還假扣押擔保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95 年 6 月 5 日、95 年 6 月 21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50003433 、0950003629 號函覆訴願人以法官審判獨立,不服判決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及請求領回擔保金一事,應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之旨。核此項函覆,著重在法律及程序之釋示,既非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且是否發還假扣押之擔保金,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非屬行政救濟範疇,殊無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從而該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對訴願人所為上揭之答覆,當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尤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職是,訴願人自不得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上揭函覆依訴願法之規定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爰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