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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5 年訴願字第 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訴 願 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遴選訴願人為台北市大同區第 14 屆調解委員(通知日期及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 9 月 14 日士院鎮文字第 095010117 號),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現職律師,自 93 年 8 月起在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兼任第 13 屆調解委員,任期於 95 年 7月 31 日屆滿,於 95 年 3 月間獲悉大同區公所以公告在遴選第 14 屆調解委員,訴願人詳閱公告上所列之法令依據及徵選資格要件,自認符合積極與消極要件,應可優先獲聘,乃報名參加遴選。詎於任期屆滿後第 2 日(即 8 月 2日)接大同區公所未附理由之未獲聘任通知,經向大同區公所查證,得知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檢察署共同決定,訴願人於 95 年 8 月 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5 年 8 月 11 日覆稱:「有關台北市大同、南港、內湖、士林、北投等五區第 14 屆調解委員之審查與遴選,本院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之規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成立審查小組,自台北市政府函送之名單中各遴選調解委員 15 位」。訴願人對未獲聘之理由仍未明,於 95 年 9 月 1 日再向臺灣士林地院申請複查,臺灣士林地院於 95 年 9 月 14 日函覆「本院與地檢署係第一次承辦此項業務,因優秀者眾,故協商決定有前科者為消極條件,經向士林地檢署查得訴願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 92 年 9 月 1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緩刑四年確定,故未遴選訴願人為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15 日接到上開覆函後,始得知未獲聘之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以訴願人不符合消極條件而未獲遴選為大同區第 14 屆調解委員之決定,有違法及不當,爰提起訴願,請求將原處分機關共同以訴願人曾因偽造文書案於 92 年 9 月 2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緩刑四年確定,不符合遴選為調解委員之消極條件,而未遴選訴願人為大同區第 14 屆調解委員之決定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共同為適法之決定。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3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該條所稱「直接」,係指須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而言,若僅為機關與機關間之意見諮詢或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因不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參照行政法院 41 年判字第 15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訴願人原係台北市大同區第 13 屆調解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台北市政府依據 94 年 5 月 18 日修正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35 條規定,於 95 年 6 月 6 日以府民三字第 09578128401 號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所轄大同區、南港區、內湖區、士林區及北投區等五區遴選之第 14 屆調解委員加倍人數名單,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並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函復,俾憑辦理聘任事宜,而訴願人係列為上述大同區調解委員候選人名單之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接獲上函後,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組成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並完成遴選,於 95 年 7 月 25 日以士院鎮文字第 0950100904 號函將遴選結果函復臺北市政府。而訴願人得知其未獲遴選後,於 95 年 9 月 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復查,經該院於 95 年 9 月 14 日以士院鎮文字第 0950101117 號函復: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今年度第

1 次承辦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業務,因優秀者眾,故協商決定有前科者為消極條件,經士林地檢署查得訴願人涉有偽造文書案件,於 92 年 9 月 1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緩刑四年確定,故未遴選訴願人為大同區之調解委員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函等在卷可稽,並為訴願人不爭之事實。

四、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及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驗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第 4 項規定:「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本件臺北市大同區第 14 屆調解委員,係依上開規定先由區長遴選加倍人數名單,報經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組成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於完成審查後,將審查遴選之結果,於 95 年 7 月 25 日以士院鎮文字第 0950100904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俾供辦理聘任事宜,而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可見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大同區第 14 屆調解委員,不過僅係在區長聘任大同區第 14 屆調解委員過程中機關與機關間之意見諮詢及意見表達而已,其所遴選之名單是否受聘為調解委員尚須經市政府之同意及區長之聘任手續,始能決定,故上開審查遴選行為並不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訴願人雖以交通部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廠商之遴選案,曾有多家公司報名參加遴選,交通部組成審查委員會評選,最後只錄取遠通公司一家,經未獲錄取之其他公司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交通部上開有關錄取遠通公司之決定,並由交通部重新辦理遴選中。則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檢察署二行政機關即共同遴選臺北市大同區第 14屆調解委員之業務,同屬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交通部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廠商之遴選案,其法律依據及遴選過程,與本件調解委員之遴選聘任過程並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臺北市政府函送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認係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臺北市政府函送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自無訴願法第 6 條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適用問題,況審查後,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單獨函覆臺北市政府,訴願人若認該函覆係行政處分,其對象應僅係該地院,自無共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蔡 長 溪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