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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6 年訴願字第 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6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4號確認契約無效(應係借貸關係不存在,下稱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撤回起訴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7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認有不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緣訴願人甲○○因主張其與三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乃承審法官當庭曉諭訴願人稱,該案件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建議訴願人撤回起訴,可退回半數裁判費云云,訴願人不疑有他,爰當庭撤回起訴,惟甫退庭,訴願人唯恐未及另行起訴權利已受損害,故立刻具狀聲明:該撤回起訴於訴願人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之前,不生效力;詎料,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關鍵案件方撤回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立刻對於訴願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如此司法不公,導致訴願人財產遭受損害,訴願人因而提起訴願,請求命將該強制執行事件回復至執行前狀態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臺灣土地銀行間借貸關係不存在,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嗣於91年3月5日撤回起訴,而臺灣土地銀行對於訴願人之不動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經拍賣拍定等事實,有本院96年4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起訴案件案號為90年訴字第2864號)及本院96年4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6號請求給付借款判決)訴願人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3月6日嘉院龍民95執速字第7378號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通知影本等在卷可稽,訴願人狀陳此部份事實,固屬實在。

四、惟審之訴願人訴願意旨,無非質疑上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起訴,是否發生效力?以及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有無不當?故而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經核本件訴願人所為前項主張與請求,係屬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或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項,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為灼然。揆之前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等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蔡 庭 榕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強制執行事件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