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6年度訴願字第2號
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人 甲○○上列申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願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以下簡稱再審申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補正裁判費,再審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該院以94年度再徵字第3號裁定駁回前開再審之訴,再審申請人乃就該案聲請該院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4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以94年度訴願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以本院訴願決定有所違誤,使其受有損害,而申請再審云云。
二、按「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申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以94年度訴願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申請人之訴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為不合法為由,以94年度訴字第03185號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03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見本件再審申請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其據以申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至再審申請人雖以其已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抗告再審」為由,請求停止本件再審程序,惟按訴願再審程序並無關於停止程序進行之規定,再審申請人執此申請停止本件再審程序,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蔡 庭 榕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