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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6 年訴願字第 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6年度訴願字第3號訴願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南院慧民川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函、96年5月16日南院雅民川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之一,因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以南院慧民川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函(以下簡稱95年9月22日之函文)參照訴願人提出之分割圖進行分割,嗣訴願人發現承審法官有偏頗,提出聲請其迴避,承審法官竟故意於96年3月28日,以南院慧民川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函(以下簡稱96年3月28日之函文),參照原告楊三益委任之律師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其前後不一,顯有再偏頗,圖利原告及其他被告行為或偽造不實事項之情形,故訴願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3月28日之函文向本院提起訴願。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5月16日,以南院雅民川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函(以下簡稱96年5月16日之函文)回覆訴願人以該院96年3月28日之函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之訴願違背訴願法之規定等語,訴願人認承審法官顯有挾怨做出不合法之處分函,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均為合法,因而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5月16日之函文再向本院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

3 月28日、96年5月16日之函文均表示不服,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3月28日之函文,認與該院民事庭95年9月22日之函文前後不一,亦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5月16日之函文,認該院稱其公函非屬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以上承審法官均有偏頗及不合法云云。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9月22日之函文所載,係函請地政機關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附件一)製作鑑定報告,並載明「附件二為被告甲○○就本件鑑定事宜所表示意見,鑑定時請予參酌」;而該院民事庭96年3月28日之函文所載,係因土地使用現況變更,囑託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原告所更正提出之分割方案,此均有該院民事庭上揭2件函文在卷可稽,並無訴願人所稱法院先參照訴願人提出之分割圖分割,嗣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而有前後不一之情,訴願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9月22日、96年3月28日之該2次函文,均係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通知兩造當事人,既非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殊無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從而該院民事庭本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訴願人所為上揭之函文,當屬觀念通知,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5月16日之函文係回覆訴願人表示意見,均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尤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職是,訴願人自不得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上揭函文依訴願法之規定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爰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蔡 庭 榕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