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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6 年訴願字第 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6年度訴願字第6號訴願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查詢再審進行情形,不服本院台中分院96年8月6日96中分通刑達95聲再141字第11566號及96年8月24日中分通文字第0960000512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該院久未回應,訴願人乃於96年7月30日向該院聲請查覆上開再審案件進行情形,經該院以96年8月6日96中分通刑達95聲再141字第11566號函覆稱:「主旨:本院受理9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誣告案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請查照。說明:覆台端96年7月30日聲請狀。」等語,惟該函所稱9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案件,係指訴願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就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與訴願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前開案件不同,是以本院台中分院96年8月6日96中分通刑達95聲再141字第11566號函,顯已侵害訴願人之平等權及訴訟權。又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8月6日96中分通刑達95聲再141字第11566號函向該院提起訴願後,經該院將該訴願案件移請本會審議,並以該院96年8月24日中分通文字第0960000512號函副知聲請人,內載:「主旨:檢送甲○○先生不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民事事件裁定,提起訴願乙案,移請貴會審議,請查收卓處。說明:一、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所陳各點均屬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之範圍,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基於其職權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非屬行政爭訟管轄範圍,自屬不得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對本院提出訴願請求,顯不適法。」等語,將「刑事案件」錯誤記載為「民事事件」,名不符實,亦有違誤,為此針對本院台中分院96年8月6日96中分通刑達95聲再141字第11566號及96年8月24日中分通文字第0960000512號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四、經查:訴願人於96年7月30日向本院台中分院聲請查詢該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進行情形,經該院以96年8月6日96中分通刑達95聲再141字第11566號函覆稱:「主旨:本院受理9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誣告案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請查照。說明:覆台端96年7月30日聲請狀。」等語,觀諸該函文意,僅係單純回覆訴願人聲請查詢再審案件之進行情形,並未發生法律效果,要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以即令有說明錯誤之情形,仍不得對該函文提起訴願。又本院台中分院96年8月24日中分通文字第0960000512 號函載明:「主旨:檢送甲○○先生不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民事事件裁定,提起訴願乙案,移請貴會審議,請查收卓處。說明:一、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辦理。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所陳各點均屬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之範圍,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基於其職權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非屬行政爭訟管轄範圍,自屬不得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對本院提出訴願請求,顯不適法。」等語,係針對訴願人就該院96年8月6日96中分通刑達95聲再141字第11566號函提起訴願後,向本院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並副知訴願人,亦純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至該函文雖將「刑事案件」載為「民事事件」,但僅係誤載,且該函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對於訴願人權利不生影響,況本院台中分院針對前開錯誤,已於96年9月10日以中分通文字第0960000532號函文更正,有該函文在卷為憑,尚難以前開函文記載有誤即認得提起訴願。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蔡 長 溪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