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6年度訴願字第8號訴願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96年度國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所為拒絕賠償書之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3月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因審判公務員故意不依法踐行對質程序,對於抗辯爭點及扣案證物無手銬、無膠布矇眼,與指述不合疑點,均故意不詳加調查,即以臆測認定訴願人擄人勒贖犯行。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85年3月間始經目擊村民傳聞「警察衝入,乙○○火速逃逸,是經追逐圍捕並逼令再逃要開槍了,始迫伊伏地而逮捕逮回」之事實,並傳聞審判公務員收受訴訟關係人丙○○之金錢餽贈,以換取駁斥「合意分配款項不法」為「不實在」之判決。對此審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不法行為及侵害訴訟防禦權,訴願人於知有損害時即「94年6月30日」起2年內,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公務員所屬機關負代位賠償責任,經臺南地院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2條所明定。
三、本件訴願人以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故意不法遽以認定其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因而侵害其權利等情為由,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臺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訴願人於收受上開拒絕賠償書後,即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即明,此即上開訴願法第1條但書之法律特別規定,不得再依訴願程序解決,乃竟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蔡 長 溪委員 洪 光 燦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