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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願字第 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年度訴願字第1號

訴 願 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聲請發還執行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1月4日中院彥民執96執丑字第23290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6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丑字第23290號受理在案,並通知訴願人繳納執行費用,迨訴願人繳納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卻於96年6月29日以屏院惠非禮字第88促5603號函知訴願人略稱:「本件支付命令於送達時未對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代表機關)為送達,非屬合法送達,應予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0月3日屏院惠非禮字第88促5603號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於96年10月9日以訴願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訴願人乃向該院聲請返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詎該院竟於97年1月4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丑字第23290號函覆訴願人稱:「查本院96年度執丑字第23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所請退還執行費乙節,無從准許。」等語,但訴願人係依法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信賴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故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嗣撤銷其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惟訴願人先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證明書,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為此針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4日中院彥民執96執丑字第23290號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惟按「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法律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之費用」、「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已繳納之民事執行費得否請求退還」之爭議,要屬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應依民事法律或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雖經該院以97年1月4日中院彥民執96執丑字第23290號函覆:「查本院96年度執丑字第232 9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所請退還執行費乙節無從准許。」等語,而未准返還,但依前開說明,關於「已繳納之民事執行費得否請求退還」之爭議,本質上屬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是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函文方式為退還與否之准駁,但仍具裁定性質,訴願人應依循民事或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為之,尚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至訴願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發還前開訴訟費用,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