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年度訴願字第10號訴 願 人 甲○○訴願人因民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法官,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6月11日中院彥民星97年度再字第9號函、同年月13日中院彥民甲97合6字第64874號函、中院彥民甲97合7字第64875號函、中院彥民甲97合8字第64896號函、中院彥民甲97合9字第64879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5號判決、96年再字第14號裁定、97年訴字第541號裁定、97年訴字第235號裁定、97年訴字第68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聲請選定法官,經該院以依民事訴訟法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合意選定法官以第一審之小額、簡易及普通訴訟程序(含人事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地方法院管轄之小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事件等案件為限,並不包括聲請再審事件,先後於97年6月11日以中院彥民星97年度再字第9號函、同年月13日以中院彥民甲97合6字第64874號函、中院彥民甲97合7字第64875號函、中院彥民甲97合8字第64896號函、中院彥民甲97合9字第64879號函示其聲請選定法官於法不合,無從合意選定,仍依輪分方式分案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復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與相對人黃嘉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5號判決、96年再字第14號裁定、97年訴字第541號裁定、97年訴字第235號裁定、97年訴字第68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聲請選定法官,有訴願人所提裁定或公函影本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審之訴願人訴願意旨,無論其與黃嘉明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再審之聲請或聲請合意選定法官,悉屬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並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於機關另以函文告知案件聲請選定法官於法不合,無從合意選定等情,因公函本身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因該公函而發生人民權利、義務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且不屬行政處分,至為灼然。至民事事件若有違反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致未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於案件終結時,自可循上訴、抗告程序尋求救濟,乃另一問題,亦非以訴願程序所可解決,故揆之前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等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陳 春 生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