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願字第 1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年度訴願字第11號訴 願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被告,以下簡稱儷園社區管委會;訴願人為上開民事訴訟再審原告)請求訴願人給付管理費事件是名符其實的惡人先告狀,該管委會向訴願人以訴訟施壓索討金錢乃不公不義之給付事件。再審之訴中原告所爭的不過是不願意給付加害者用來聘用保全員的薪資及酬勞部分而已。因為再審是補救訴訟程序缺失的非常救濟之道,且再審被告的不法行為證據十分明確,對照再審原告含冤多年經濟損失甚重,再審之訴的法官寧可引用有爭議的大法官解釋和民國19年大陸軍閥割據時期的事例做為依據,也不願以救濟之道的再審之訴彌補一、二審中假證及不法侵權未被「發掘」的缺憾,實在令人不解和不服,為此依據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再審之訴判決,並決定訴願人在儷園社區管委會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應依比例扣除管委會之酬勞及保全員薪資部分,至管理員及保全員停止對訴願人一家的非法行為止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首開請求,核係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審判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為灼然。揆之前開訴願法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陳 春 生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