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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願字第 1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訴 願 人 甲○○訴願人因民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法官,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 7 月 24 日中院彥民甲 97 合 16 字第 8058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再字第 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選定法官,經該院以該院兼院長李彥文僅受理簡易第二審訴訟事件,即字別為「簡上」事件,該院聲再字第 8 號裁定係屬對該院 97年度抗字第 123 號聲請再審案,屬抗告事件,並非簡易第二審訴訟事件,字別亦非「簡上」事件。於 97 年 7 月 2

4 日以中院彥民甲 97 合 16 字第 80583 號函示其聲請選定於法不合,無從選定,仍依輪分方式分案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123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選定法官,悉屬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並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於該院另以函文告知案件聲請選定法官於法不合,無從合意選定等情,因公函本身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因該公函而發生人民權利義務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不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項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末按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因施行期滿未再展延,已於 97年 9 月 5 日失效,選任法官審判制度已經廢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