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訴 願 人 甲○○訴願人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
10 月 25 日中分通民思決 93 抗 1552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0 年訴字第 1680 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之身分資料與臺中律師公會登錄者不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 4 款及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依法提起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訴願人遲誤不變期間已逾 1 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為由,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 日以 93 年抗字第 1061 號裁定駁回終結。嗣訴願人又發現所謂朱子芬律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且查無其戶籍資料,顯非生存中之人,訴願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 96 年 10 月 1 日,對上開 93 年抗字第 106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竟以業於 93 年 12 月 24 日發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由,以行政書函通知訴願人,對於訴願人主張所謂朱子芬律師係虛構的人頭工具部分,則無隻字論及,訴願人依法對上開行政書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93 年 12 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抗字第 106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有訴願人所提裁定及公函影本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審之訴願人訴願意旨,無論其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聲請再審或回復原狀,悉屬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並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於機關另以函文告知案件發卷情形,因公函本身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因該公函而發生人民權利、義務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且不屬行政處分,至為灼然。非以訴願程序所可解決,揆之前開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等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