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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願字第 1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訴 願 人 甲○○代 理 人 王贊富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㈠臺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儷園社區管委會)以變造之證物進行訴訟誤導一審法官,證據十分明確,而臺南地院卻不肯承認以假變造證物為基礎的誤判,一錯再錯。㈡一審法院被變造之假證誤導而錯判,二審審判長卻心存偏執不肯持正判決非常明顯。㈢儷園社區管理費給付事件是名符其實的惡人先告狀,加害者管理委員會向被害者訴願人施壓索討金錢的不公不義事件,而臺南地院竟成為幫手,因為再審是補救訴訟程序缺失的非常救濟之道,況再審被告的不法行為證據十分明確,而台南地院法官卻寧可引用失義失時之判例和解釋,故意曲解立法原意和精神,不讓為救濟之道之再審之訴得以進行,以彌補一、二審誤判。㈣各審法官都以儷園社區繳交管理費的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行為」作為判決依據是錯誤的,因為儷園社區從未有過此會議和決議;儷園社區管理費的繳交是依組織章程和公約而來的。㈤所有的主委、委員都是住戶,所有的住戶也都是簽約者,而組織章程與公約規範管理委員會的任務、執掌、經費收支、管理保全員的任務等。㈥規約第 7 條第四款、第 26 條,對於管理委員會的任務及管理員的任務均有清楚的規定。今管理委員會及主委不但未做到規約的約定,竟下令保全員沒收、丟棄、退件訴願人一家人的信件,完全違反規約的約定,訴願人自得依民法第 264 條、第 265 條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暫時停繳管理費中委員會酬勞及保全員薪資部分,直至彼等不再行非法管理和停止非法劣行為止。㈦多年來訴願人從未申請斷電和停水,是為了要繳分攤公共電費和清潔費,也年年找管理委員會協調繳費內容,但委員會都不接受,延宕至今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首開請求,核係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審判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為灼然。揆之前開訴願法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不服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