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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願字第 17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 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訴 願 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司執字第 36794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與債務人吳三豐、吳文芳、劉月枝、吳春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

5 年度訴字第 2403 號判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訴願人新臺幣 521 萬 6000 元及利息,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1 日聲請強制執行,分由該院治股承辦。97 年 5 月 1 日經治股陳姓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補陳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訴願人已於 97 年 5 月 2 日陳報在案,並於同年 5 月 28日、6 月 12 日、6 月 25 日等多次去電詢問陳書記官,至今已逾數月,不是無人接電話,就是告知尚須申請調卷再等等云云,實則故為拖延不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明定。訴願人依法提出訴願請求原法院就本強制執行案,應速移轉分發審理並令限期結案,涉案不法人員,應依法院組織法、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範,應受懲處以維法制,以維護受害者國家賠償權益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請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1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首開請求,核屬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項,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謀求救濟,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為灼然。揆諸訴願法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