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 年度訴願字第 19 號訴 願 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鳳小字第 14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㈠訴願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易字第 5650 號顏莊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結果,提起民事賠償,因顏莊蕊傷害訴願人身體及眼睛、損害訴願人名譽、在檢察官前否認犯行浪費訴願人上班時間,而訴願人所購之屋遭顏莊蕊侵權使用,致坪數不足、出售困難,顏莊蕊甚至偷竊訴願人家產、毀謗及侮辱訴願人人格,造成訴願人房屋被惡意以超低價拍定,又因拍定者與修車公司勾結,使訴願人車輛不知去向,而與汽車公司間背信、詐欺訴訟又遭法院駁回,令訴願人破產無法重生,以上事實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0 萬元。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鳳小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訴願人勝訴,應由顏莊蕊賠償訴願人 3 萬元,然法官及書記官卻令訴願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不合理,顯有偏私,隨附驗傷單及審判費 1 千元之收據各乙紙,請求由顏莊蕊再給付訴願人 2 千元。㈢請求顏莊蕊依上述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給付訴願人 3 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惟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首開請求,核係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審判事項,或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事項,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至為灼然。揆之前開訴願法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