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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年度訴願字第2號訴願人 甲○○訴願人因擔保提存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3 月5日(97)取智字第1044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緣訴願人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97年1月17日(96)存智字第199號函以「台端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尚餘提存物新台幣(下同)8,289元及回存利息120元,請儘速聲請取回」一節,旋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具函聲請取回,又接獲提存所97年3月3日(96)存智字第199號函稱: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附具原提存書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各款情形之證明文件、裁判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等語。伊遂依照規定辦理,並另具97年3月4日97年度取字第1044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請求由訴願人取回提存餘款。詎提存所極盡刁難能事而以97年3月5日(97)取智字第1044號函認須「於文到10日內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得予取回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云云,訴願人面對提存餘款享有所有權,今提存物既已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餘款亦經提存所迭函通知取回,但訴願人行使取回權又遭杯葛,爰提起訴願俾憑撤銷非法原處分,速由訴願人取回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復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提存所97年3月5日(97)取智字第1044號函文,認提存所迭函通知伊取回擔保提存餘款後,卻以上開函文刁難杯葛伊行使取回權云云。惟查,依提存所97年3月5日

(97)取智字第1044號之函文所載,係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得予取回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僅係提存所對申請取回擔保提存餘款事件所進行通知聲請人之例行補正程序,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殊無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亦即該提存所本於取回提存物事件審查處理程序之進行,對訴願人所為上揭之函文,當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尤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職是,訴願人自不得對提存所之上揭函文依訴願法之規定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爰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高 明 哲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林 明 鏘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擔保提存事件
裁判日期:2008-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