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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願字第 2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7 年度訴願字第 20 號訴 願 人 甲○○上列訴願人因聲請塗銷律師廢止登錄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 8 月 18 日(92)雄院貴文字第 46589 號函廢止其律師登錄,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2 年 8 月 18日(92)雄院貴文字第 46589 號函知停止訴願人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其登錄,係依法務部 92 年 6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20802720 號函所為之不法、無效之處分,應自行確認無效,並恢復訴願人之律師登錄,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23 日聲請恢復登錄,未獲准許,爰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二、訴願人對於經法院函知停止其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其登錄,有所不服而聲請塗銷廢止登錄,屬有關司法行政事項,訴願人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理 由

一、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依據法務部 92 年 6 月 26 日法檢字第 0920802720 號函停止訴願人執行律師職務,並廢止其登錄;而法務部上開函文係依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應停止其職務。有法務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該函影本在卷可考。而法務部上開函文中已敘明訴願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2 年 2 月 11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0920000513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載明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準此法務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以廢止其律師登錄,並無不合。

二、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本件訴願人未就上開法務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撤銷或廢止,而該行政處分仍處於有效之持續狀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以停止訴願人執行律師職務,並塗銷其登錄,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委員 鄭 三 源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梁 宏 哲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9-01-19